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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黃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郵局開戶資料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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