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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牟文善
陳國在
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實行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人始可依法行之,否則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娥、陳月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4,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5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24日,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及民國112年6月20日因繼承及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牟文善、陳國在所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系爭抵押不動產全部,已於113年3月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案外人霍品蓉所有,並於113年3月11日因清償之原因刪除他項權利之登記,目前無抵押權之設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執以牟文善、陳國在為相對人,該二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經查亦無抵押權之設定,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牟文善、陳國在及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權存在,故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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