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拍,7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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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楚麟
相 對 人 張盧阿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0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21,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五甲 1607-32 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537 五甲段1607-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1.36 二層:41.36 三層:41.36 屋頂突出物: 5.09 地下層:20.76 合計:149.93 陽台: 18.02 全部 自強二路5巷23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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