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畢玉玲
務人 之1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暨更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停止履行,自113年7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及於107年7月19日更正裁定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肩肌腱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醫囑宜休息半年。
聲請人另罹患子宮頸癌,前於112年9月28日進行電燒手術,目前治療觀察中,如治療效果不佳,尚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聲請人目前生活雖尚可自理,惟無法久坐久站,身體亦持續出血甚為衰弱,醫囑宜休養,短期內實無法工作,爰聲請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紀錄結果表單、人類乳突瘤病毒篩檢報告單、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將無餘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
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