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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11樓及18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即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7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債務人應自110年2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6日還款新台幣(下同)4,650元,合先敘明。
三、惟債務人具狀稱失業,需時6個月才能找到工作,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將無餘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惟查,債務人原請求自112年10月開始延長履行,但其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債務人前已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
如未能補足,債務人得依據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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