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消債調,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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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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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聲請狀及戶籍資料所載,聲請人非居住或設籍於本院轄區內,且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具狀陳報實際住所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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