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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標玉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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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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