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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鄭有㨗
相 對 人 陳宗誠(原名:陳天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附表二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 日,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8月1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469436 002 109年8月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3日 CH46943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2日 CH489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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