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39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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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霖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冠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冠霖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陳冠霖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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