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4626,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恆誌

戴銘皜




戴暐婷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恆誌、戴銘皜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葉恆誌、戴暐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系屬同一債權,其一獲清償後,則另一之票據債權消滅,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恆誌、戴銘皜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葉恆誌、戴暐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尚有106,3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6月25日 406,224元 106,392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002 110年6月25日 406,224元 106,392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