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國隆
廖彩鈞
廖國金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國隆、廖彩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廖國隆、廖國金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1月28日 137,500元 99,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1月28日 137,500元 99,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