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511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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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陳郁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張,(一)票據號碼955972號(二)票據號碼955954號(三)票據號碼9559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均為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一)113年1月15日,(二)113年3月15日(三)113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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