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52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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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葉秉諭



陳澐萱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其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386995 002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38699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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