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票,5262,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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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經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6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84,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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