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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日富
人
相 對 人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已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782 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150,000元及遲延利息21,250元【計算式:150,000×5%×(2+10/12)=2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1,250元,故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金額,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一併起訴請求,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擔保金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未經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1,478,750元【計算式:1,650,000-171,250=1,478,7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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