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16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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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徐士斐
聲 請 人 徐永春
聲 請 人 林錕邦


相 對 人 黃漢章
提 存 人 鍾羽釩
即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O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鍾羽釩(原名:鍾淑櫻)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鍾羽釩(原名:鍾淑櫻)與相對人間,提存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提存人有債權未受清償,而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因和解成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訴訟業已終結。

惟提存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代位提存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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