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18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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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康美玲
相 對 人 鄭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日雄院國113司聲司柏字第18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元【計算式:1,000元×93/100=93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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