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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原 告 金盈保
原告與被告蔡嘉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27號同意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鳳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號)請求被告蔡嘉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99,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富胖達公司經原審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27號裁定核定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99,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22,113元(計算式:66,340元×1/3=2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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