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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原 告 王靜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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