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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忠良
相 對 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0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郵資483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證人旅費524元,然所提單據記載之繳款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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