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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許家榕
相 對 人 陳戎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41,98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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