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2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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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吳信德


相 對 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後,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因追加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執行而進行後,縱所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分配或換價收取完畢,或未據扣押有所得,而已無假扣押執行標的於扣押中,惟於假扣押執行經債權人撤回前,因假扣押債權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其他之財產,債務人仍有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難認已屬所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併案執行分配完竣,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已判決確定在案,已屬訴訟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59號)為109年度所核發,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未經訴訟實質審理,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又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卷宗,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固據併案執行分配完竣,惟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尚未獲受償完畢,而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在,自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且損害額並未確定,尚難認屬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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