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28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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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蔡尚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沛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以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相關釋明文件。

該通知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認定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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