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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川
原告與被告江美珍、楊俊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江美珍、楊俊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6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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