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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潘儒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
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系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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