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聲,3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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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原 告 周健文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2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惟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233元(計算式:25,849元×2/3=1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616元(即25,849元-17,233元=8,616元,含原告所預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即2,843元(計算式:25,849元×11%=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23,006元(計算式:25,849元-2,843元=23,006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8,616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4,390元。

是以,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233元部分,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9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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