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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原 告 李佩璇
沈家明
蔡文玲
蔡秀卿
丁麗雪
王洳雯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ish Agarwal(艾華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家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李佩璇、蔡文玲、蔡秀卿、丁麗雪、王洳雯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沈家明未具上訴先行於一審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七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李佩璇、蔡文玲、蔡秀卿、丁麗雪、王洳雯各負擔百分之六」,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1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㈠原告李佩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37,9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47元,並已由原告李佩璇預納裁判費4,293元;
㈡原告沈家明部分為721,2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20元,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5,210元;
㈢原告蔡文玲部分為729,74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並已由原告蔡文玲預納裁判費5,650元;
㈣原告蔡秀卿部分為704,4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60元,並已由原告蔡秀卿預納裁判費5,650元;
㈤原告丁麗雪部分為730,31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並已由原告丁麗雪預納裁判費5,760元;
㈥原告王洳雯部分為737,7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0元,並已由原告王洳雯預納裁判費5,760元,共計暫免繳交一審裁判費13,167元(計算式:1,547元+2,720元+2,280元+2,060元+2,280元+2,280元=13,167)。
原告嗣後於一審減縮聲明分別為原告李佩璇467,477元、原告沈家明645,426元、原告蔡文玲657,896元、原告蔡秀卿670,227元、原告丁麗雪672,270元、原告王洳雯655,589元,除原告沈家明外,並據以上訴二審,並繳足二審裁判費(即分別繳納7,605元、10,740元、11,070元、11,070元、10,740元),因原告李佩璇、蔡文玲、蔡秀卿、丁麗雪、王洳雯均已預納超過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僅各百分之六,從而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除原告沈家明因未上訴先行確定於一審,而依一審判決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包含暫免徵收之2,720元外,其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均應由本院向應負擔之被告徵收。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47元(計算式:13,167元-2,720元=10,447元),原告沈家明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0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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