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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原 告 施品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幸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元【計算式:2760 ×1/3=920】,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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