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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程新發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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