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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21號
原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就高雄市路竹簡易垃圾掩埋場活化再利用工程-掩埋場整建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2條合意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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