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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桂光
林桂安
林楷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純年
被 告 林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綉梅均為被繼承人林清山(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因附表編號1至3甲欄所示原告於林清山生前,為林清山代繳附表編號1至3丁欄所示稅款,林清山因而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且林清山生前向附表編號4至7甲欄所示原告借貸附表編號4至7丙欄所示款項,林清山死亡前對原告共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4,297,99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14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林清山所欠債務2,382,999元(計算式:14,297,994元×應繼分比例1/6=2,382,999元)。
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及清償林清山所欠債務,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林清山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至原告提出林清山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出具之管轄約定書,雖約定:「為被繼承人林清山相關之繼承事務,在不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情況下,就所有繼承紛爭相關之法律事務,如調解、訴訟(包括但不限定稅務、債務、遺產、共有物分割等)、非訟事件(包括但不限定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皆以林清山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因家事事件具有專屬、強制之性質,不得另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其事務管轄法院,且上開管轄約定書亦表明係在不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情況下,始有適用,本院不因此取得本件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原告姓名) 乙(債權種類) 丙(債權金額) 丁(稅款項目與金額) 1 丙○○ 代墊稅款 2,058,843元 103年地價稅750,855元、104年地價稅750,855元、110年地價稅555,919元、109年所得稅補稅1,214元。
2 甲○○ 代墊稅款 576,076元 107年地價稅576,076元。
3 乙○○ 代墊稅款 1,663,075元 105年地價稅549,836元、104年所得稅補稅3,780元、106年地價稅549,836元、105年所得稅補稅3,704元、109年地價稅555,919元。
4 丙○○ 現金借貸 4,000,000元 5 甲○○ 現金借貸 2,000,000元 6 乙○○ 現金借貸 2,000,000元 7 丁○○ 現金借貸 2,000,000元 小計 14,297,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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