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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芷嫻
被 告 麗緻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博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1)及其上同段506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75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匯款1,900,000元買賣價金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50,000元為斡旋金轉定金,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短少約4.351平方公尺,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原請求之1,950,000元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款項,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50,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擴張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非屬起訴後所生而於起訴時無從確定其數額之情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該部分請求係起訴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305元,應再補繳19,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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