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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胡慈芳
被 告 邱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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