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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停車業者,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向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旁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達數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自系爭土地遷離,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且依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應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務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另考量法院實際調查系爭汽車占用土地情形之便利性,應由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理本件較為適當。
至原告以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由,聲請移送本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惟臺南地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且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上開居所地,原告聲請移送本件至臺南地院審理,尚屬無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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