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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于慈貴
被 告 薛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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