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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佩玲
被 告 吳品濬
吳林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0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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