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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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