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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怡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明定。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有重大妨害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
原告雖主張係於高雄市鳳山區附近瀏覽被告發表之不實言論,該地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後,原告就此抗辯雖有具狀表示意見,然仍未就其主張「於高雄市鳳山區附近瀏覽被告發表之不實言論」之事實提出佐證資料,參以原告之住所在臺南市並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任教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提出之藝術大學網站截圖可稽,是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高雄市鳳山區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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