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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2 月5日寄存在應受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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