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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曾清文
被 告 潘榮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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