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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林貴崑
林榮裕
陳志恒
陳志嘉
陳志昇
林永順
曾群祐
洪如陽
林美淑
林榮利
林郁蓉
張永靖
林輝文
黃金菊
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1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553元,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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