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梁淑惠
梁林秀枝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淑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間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114之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239號建物)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梁維宸應塗銷系爭土地、系爭114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239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土地及系爭114之1號、239號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依起訴狀所載,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系爭土地及系爭114之1號、239號建物均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是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故本案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114之1號、239號建物所在地法院之橋頭地院管轄。
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