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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乙○○、甲○○、庚○○、丁○○、戊○○應分別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1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房屋遷讓騰空交還予原告。
本院依起訴狀所列地址對被告送達結果,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而原告經通知後僅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補正乙○○及丁○○戶籍謄本,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查確認其餘被告身分等語,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派員查訪,依該分局函覆提供查訪資料,僅有203室(占用人乙○○)、206室(占用人丁○○)出租,並無其他占用人資料,有該局113年4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290600號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丙○○、甲○○、庚○○、戊○○」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不符合首揭規定。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丙○○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丙○○等4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丙○○等4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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