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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黃金城為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黃金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黃金城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又永茂軸承有限公司僅有董事黃金城一人,且股東4人除黃金璋外均已死亡,亦有永茂軸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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