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重訴,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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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國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郭大右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郭國基於民國102年3月2日簽立合建契約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第五種商業區)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比例計算之數額為斷。

而與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於113年2月2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83,035元【計算式:(347㎡+271.17㎡)×0.3025×250,000元×1/3=15,583,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792元,應再補繳37,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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