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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江培銘
被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即信福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被 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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