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重訴,6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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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炯程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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