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審重訴,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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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岳爭磐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岳爭顯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岳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岳彩霞前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8,76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民國111年9、10月間返台後,竟發現被告共同於103年3月21日以佯稱欲代岳彩霞履行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事宜之方式,詐騙岳彩霞簽名於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後盜領系爭款項,將系爭款項分別存入7,854,384元至被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被告盜領系爭款項分別受有7,854,384元之利益,被告除應返還利益外,應附加利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70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7,854,384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受領系爭款項時,即已具惡意受領人要件,應自該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主張該附加利息非屬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而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7,854,384元,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復於113年3月4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改列第一備位聲明,並主張如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侵害岳彩霞之權利,因岳彩霞並未撤銷對原告所為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岳彩霞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追加請求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岳彩霞15,70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及追加請求第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岳彩霞各7,854,384元,暨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708,768元;第一備位聲明中就原告擴張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為21,519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加計債權本金15,708,768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30,287元;

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708,768元;

第三備位聲明之請求,就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為7,824,258元,加計債權本金15,708,768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33,026元。

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23,533,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0,248元後,應再補繳68,9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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