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粘振明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逕予判決,未予上訴人任何答辯機會,上訴人深感不服。
又被上訴人當初招攬上訴人使用手機伊始,表明無需年費,只需按月繳交分期款項,電信費亦於一定額度內免計收,上訴人不解究竟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用亦或手機分期款?原審法院未詳列請求權基礎及上訴人積欠電信費用明細,俾利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及答辯,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小額民事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未將本案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請求費用項目等,合法通知上訴人俾提出答辯,即逕為判決,要有違誤等語,是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顯係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違反法令規定致影響其程序利益,應認其有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意旨足認無理由:1.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9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上訴人合法收受,於112年8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另又陳明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二路派出所設址在此),有民事異議狀、郵政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2.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分原審案號審理。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將包含起訴聲明、原因事實及證據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陳報狀暨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而原審法院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行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庭期通知書分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及所陳明送達地址,惟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原審法院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58-1、159、161、167至169頁),是上訴人所執前開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而違法判決等之上訴理由,尚有未合,不能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