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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以琳
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 (下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依實務見解係認為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類債權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是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上訴人解約,契約終止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遲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遠傳電信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7月1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逕自認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時效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再者,上訴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重度疑似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原審卻以就診時點與申辦時間無法吻合,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惟原審忽略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經初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可認知道此種精神疾病不易痊癒,後續患者只要接受過大刺激即會反覆發作,發作時間不定,因而需要不定期進行就診以為治療;
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108年7月24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疑似K他命中毒,時間點與申辦門號時間相差無幾,依一般社會常理推斷,精神疾病患者思緒本就較常人混亂,一般人都難以購買取得之K他命,何以罹患精神疾病之上訴人得以輕易取得?由此可推斷,上訴人極有可能是遭他人哄騙而吸食該毒品,且由上訴人申辦門號時身邊均有非親友之人陪同辦理之情形推論,他人極有可能乘上訴人遭哄騙吸毒或精神疾病發作處於精神錯亂中,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能力之情況下辦理本件門號之申請,是上訴人所簽立電信服務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當然無效,是以,原審逕以「正常人」之行為邏輯推斷「精神疾病患者」應有之行為軌跡,卻忽略精神疾病患者行為本就長期不受控制,並難以推斷其後續行為,此種偏頗認定明顯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時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及其為精神病患者,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所簽立之電信服務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上開時效抗辯及民法第75條之主張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與原審判決內容不符,另所指上訴人簽立電信服務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當然無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遭一群吸毒犯詐騙證件申辦本件門號(參原審卷第15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未以上訴意旨所指之簽署契約無效情節抗辯,均核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本院即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
又除此之外,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其成立之契約無效,至多僅屬對於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指謫,依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及屬於小額事件上訴之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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